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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7-01-27 11:25:00   来源: 原创    点击: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5月22日

 

 

安庆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实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效衔接。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三条  凡具有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和3000元,共13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市政府将根据我市城乡居民收入增长和省政府政策调整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和标准。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目前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

政府补贴分为基础养老金补贴和缴费补贴两部分。

1.基础养老金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按照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贴;我市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部分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承担。

2.缴费补贴。省财政和市、区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每人每年最低缴费补贴标准为:缴100元补40元、缴200元补45元、缴300元补50元、缴400元补55元、缴500元及以上的补60元。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省级财政目前承担20元,其余部分由市、区财政承担。

对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三级以上)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并给予缴费补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双女父母参保,在享受缴费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30元,由市、区财政分担。

市政府根据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调整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五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欠缴年份的最低缴费标准,补缴年限的缴费财政不给予补贴。

第六条  以村(社区)为单位集中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乡镇(街道)负责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初审,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复审和保费收缴,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相关信息确认和待遇支付。参保人员从办结参保手续的次月起,按规定到指定银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银行按年代为收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缴纳,不得以实物等抵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七条  市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对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及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八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条  参保人员因故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市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资金余额累计计算。

第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80元,其中中央财政承担70元,市、区人民政府承担1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年满60 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市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目前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国发〔2014〕8号文件印发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同时,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参保人死亡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我市基础养老金8个月的金额,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建立养老金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水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中央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由国家确定,市本级提高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十五条  老农保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承担费用的筹集、划转和使用,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管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金,落实工作经费。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的相关资料和核查比对。

民政、农业、卫生计生、残联等部门应协同掌握城乡居民相关群体的收入状况和其他保障待遇情况,配合做好政策衔接工作。

机构编制部门要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合理设置经办机构,通过运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

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市、区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参保缴费、待遇支付等具体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各项业务程序和操作流程,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并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十八条  按照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和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纳入“金保工程”项目建设范围。同时,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区两级财政按7:3比例分担参保人员梯次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提高部分及丧葬补助金的补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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